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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 年第 7 期 · 裁判文书选登 · 最高人民法院 · (2007)确申字第1号 · 裁定书 · 返回公报案例目录 · 公报网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

(2007)确申字第1号

确认申诉人: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

法定代表人:周常斌,厂长。

确认申诉人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以下简称制兜厂)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与吉林省洮南市百货大楼、李卓硕债务纠纷一案中,虽然最终再审纠正了该院原审判决的错误,但执行时机已丧失,判决难以执行,造成其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违法确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6日作出(2005)吉确申字第7号裁定,对该院审判行为不予确认违法。制兜厂不服,以该院对其申请确认违法的司法行为不予确认违法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民事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错误裁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救济程序予以纠正。本案当事人制兜厂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得到法院支持。胜诉后,其仍可依法就胜诉时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穷尽各种强制手段,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债务,均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且造成损害的,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在此范围内的确认申请,才属于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制兜厂提出的确认申请,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之内。故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确认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正确,但未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当,受理后,对本应不予受理的确认申请未予驳回亦不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吉确申字第7号裁定;

二、驳回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的国家赔偿确认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 华

代理审判员 李桂顺

代理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利华

【审判长简介】

姜华高级法官:1951年出生,法律硕士,1997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书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官网公开发布,仅收录司法文书内容,仅供参考,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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